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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私分国有资产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者:杨勤慧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私分国有资产案刑事二审裁定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XX;书(2017)XX03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大学文化,原遵义市XX副镇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A、B,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A,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大学文化,原遵义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原遵义市XX副镇长,原审被告人A,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大学文化,遵义市第四届人大代表、原遵义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原遵义县XX第六届人大代表,原遵义市XX主席,原审被告人A,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大学文化,原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副主任,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A,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大专文化,原遵义市XX统计员,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C、D、E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黔0321刑初7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A,审查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A担任遵义市XX副镇长并分管计生工作,与时任三合镇计生办主任的被告人A、计生办报账员B共谋后,采用虚列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计生工作经费152304元,并将其中146100元计生工作经费以“年终奖”等名义私分给计生办工作人员,被告人A两次共分得14400元,被告人A两次共分得14400元,被告人A两次共分得16300元,被告人A作为一般工作人员两次共分得9300元,2、2013年,被告人A担任遵义市XX副镇长并分管计生工作,与时任三合镇计生协会专职副会长的被告人A、计生办主任B、计生办副主任C、计生办报账员D共谋后,采用虚列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计生工作经费和社会抚养费奖励款共计62275元,并将其中61000元以“年终奖”等名义私分给计生办工作人员,被告人A分得7275元,被告人A分得7275元,被告人A分得7275元,被告人A分得7275元,3、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A担任遵义市XX副镇长并分管计生工作,与时任三合镇计生协会专职副会长的被告人A、计生办主任B(另案处理)、计生办副主任C、计生办报账员D共谋后,采用虚列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计生工作经费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奖励款等费用共计275703元,并将其中212900元以“年终奖”等名义私分给计生办工作人员,A经手套取的计生经费为272578元,剩余65400元为之后的计生办报账员A经办套取,被告人A三次共分得17600元,被告人A三次共分得17600元,被告人A三次共分得17600元,被告人A三次共分得17600元,综上,被告人A参与套取计生工作经费等费用337978元,参与私分其中273900元,个人四次共分得24875元,被告人A参与套取计生工作经费152304元,参与私分其中146100元,个人两次共分得14400元,被告人A参与套取计生工作经费等费用490281元,参与私分其中420000元,个人六次共分得39275元,被告人A参与套取计生工作经费等费用337978元,参与私分其中273900元,个人四次共分得24875元,其于2011年至2012年在计生办担任工作人员期间,两次共分得9300元,被告人A参与套取计生工作经费等费用424881元,参与私分其中350000元,个人六次共分得41175元,原判另认定,2011年至2015年,五被告人共计套取工作经费等费用490281元,除五被告人私分得赃款外,三合镇计生办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共计分得266100元,余款70283元由报账员A、B经办作为办公开支使用,案发后,被告人A、B、C、D、E先后到遵义市XX投案,同时被告人A、B、C、D、E分别在遵义市XX主动退交了赃款24800元、14400元、39200元、34175元、41100元,审理中,被告人A、B、C在本院分别退交了剩余的赃款75元,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A、B、C、D、E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A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A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A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A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A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六、涉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A等人采用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计生工作经费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奖励款,并以单位名义将所套取的经费进行集体私分,其中,A参与私分273900元,个人四次共分得24875元,A参与私分146100元,个人两次共分得14400元,A参与私分420000元,个人六次共分得39275元,A参与私分273900元,个人四次共分得24875元,其于2011年至2012年作为计生办工作人员两次共分得9300元,A参与私分350000元,个人六次共分得41175元,以及上述五被告人均系自首,且全部退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A及原审被告人B、C、D、E身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采取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国有资金,并以单位名义进行集体私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A等五人判处刑罚,A等五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A等五人退清了个人所得全部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A等五人系自首、退赃等情况,对A等五人分别所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何  兆  秋代理审判员 王  万  建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文  艳

杨勤慧律师系贵州同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有丰富刑事辩护、民事案件代理工作经验。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同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知识产权